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随意倾倒、抛洒、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
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》(2007年7月1日起施行,建设部令第157号)第十六条第四款禁止随意倾倒、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。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,随意倾倒、抛洒、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,由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改正,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个人有以上行为的,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。
1.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; 2.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; 3.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; 4.依法应当受到处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