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,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
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》(2007年7月1日起施行,建设部令第157号)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,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。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、第二十五条规定,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、收集、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,由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(环境卫生)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。
1.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; 2.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; 3.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; 4.依法应当受到处罚。